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號 《寧波市企業信用監管和社會責任評價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 奇 2011年12月2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企業信用水平,改善政府服務,規范企業社會責任評價,促進企業與社會、環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共享、監管、運用和企業社會責任評價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信用監管和社會責任評價應當遵循客觀、規范、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 社會責任評價實行政府主導、企業自主、社會參與、評價機構獨立評價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推進全市企業信用體系與企業社會責任制度建設。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擔全市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管理工作,負責全市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共享、運用的綜合管理,協助做好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工作。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共享、運用的綜合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確定的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工作。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依法授權承擔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企業信用和履行社會責任情況實施監督、管理與服務。 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和其他行業組織協助推進企業信用和社會責任建設。 第二章 信息記錄與共享 第六條 工商、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經濟和信息化、對外經濟貿易、科學技術、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安全生產、食品藥品、衛生、環境保護、貿 易、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住房與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農業、海洋與漁業、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 以及依法授權承擔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進行客觀、準確、全面的記 錄,并按照《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的有關要求對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實行共享。 人民銀行、國家稅務、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海事等國家垂直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可以按照約定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有關企業信用信息資源的共享與管理合作。 第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記錄范圍包括: (一)本市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信用信息; (二)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非本市企業信用信息。 本市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在本市設有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的信用信息應當與其企業信用信息合并記錄。 第八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寧波市行政機關共享企業信用信息目錄體系》,作為全市行政機關共享企業信用信息和業務協同的基礎。列入《寧波市行政機關共享企業信用信息目錄體系》的企業信用信息,必須實行共享。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擁有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源進行分類整理,確定可以共享的內容及共享條件,按照《寧波市行政機關共享企業信用信息目錄體系》規定的內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本單位記錄的企業信用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可靠、完整、適時。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整合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納入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整合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與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內容一致,不得篡改、虛構或者有選擇性地整合信息。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企業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企業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條 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通過互聯網等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企業的基本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企業信用監管網站免費查詢企業的基本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業信用監管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本系統的企業信用管理體系,確定分類等級標識。 企業信用等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分為A、B、C、D四類進行分類等級標識:A類表示信用風險很小;B類表示信用風險較小;C類表示信用風險較大;D類表示信用風險很大。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管理實際需要,細化規定A、B、C、D四類企業信用狀況的具體內容,并逐步實現動態監管、及時更新有關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依法授權承擔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履行法定監督管理、檢查職責時,應當結合企業信用狀況實施分類管理,確定合 理的監督檢查頻率。除法律法規和國家部門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根據企業的信用等級和行業特征設置A、B、C、D四類進行監管,提高監管效果: (一)A類管理。實施低頻率管理。適用于等級標識為A類的企業。對該類企業應當減少或者免除日常監督檢查,可以實行跨年度監督檢查; (二)B類管理。實施較低頻率管理。適用于等級標識為B類的企業。對該類企業應當每年進行監督檢查,監督存在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C類管理。實施較高頻率管理。適用于等級標識為C類的企業。對該類企業應當每年進行不少于2次的監督檢查,重點監督違法失信行為的整改情況和了解依法需要關注的問題; (四)D類管理。實施高頻率管理。適用于等級標識為D類或者列入國家規定的重點監控行業的企業。對該類企業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增加抽查頻率進行重點監管,及時監督違法失信行為的整改情況和了解依法需要關注的問題。 第十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個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確認的信用狀況,合成確定企業的綜合信用等級標識。 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分為A、B、C、D四類。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確定的具體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公布。 企業綜合信用等級在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之間進行實時共享,并在市人民政府企業信用監管網站及其他公共媒體上予以公示,接受公眾的咨詢、評議和監督。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通過數字證書在互聯網上登錄市人民政府企業信用監管網站獲取自身所有的信用信息,并可以通過數字證書產生的隨機號授權他人查詢本企業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企業認為市人民政府企業信用監管網站或者有關管理部門采集、保存、對外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有關管理部門收到異議后,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企業。 第四章 社會責任評價與促進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利用本市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有關信用信息數據,結合企業類型、規模、所在的行業發展特點等因素,展開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工作。 第十八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根據企業信用狀況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情況分別進行依申請評價和主動評價。 對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A類、B類、C類的企業,依據企業的申請由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對其履行社會責任情況作出評價,公布評價結果; 對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D類的企業,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可以納入主動評價的范圍,適時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十九條 企業申請社會責任評價的,應當向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評價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狀況,主要是對企業發展、勞動關系、環境關系、社會關系、組織關系、企業文化以及企業職工滿意度和社會公認度等方面的內容進行全面評價。 第二十一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的具體標準按照本市《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準則》的規定執行。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準則》由市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協會和專家起草,并應當廣泛征求企業和企業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準則》起草完成后,按照地方標準管理有關規定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對依申請評價的,分別評出不達標、達標和優秀三個評價等級。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主動評價的,分別評出不達標或者社會責任嚴重缺失二個評價等級。 依申請評價的,企業社會責任評價等級每次的有效期為2年。每次評價等級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提出重新評價申請。 第二十三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對依申請評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核實企業信用狀況,按管理職責分工提交有關管理部門進行審核; (三)組織進行職工、客戶滿意度和社會公認度測評,按照《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準則》提出初步評價意見; (四)審核初步評估意見并擬定評價等級; (五)向社會公示擬定的評價等級,征求意見; (六)確定評價等級,向企業送達評價結果。 第二十四條 對依申請評價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一)發生一般以上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因違反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而引發職工群體性事件的; (三)發生重大惡性刑事案件的; (四)因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而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 前款重大惡性刑事案件、重大行政處罰的標準,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自受理企業社會責任評價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準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企業可以在20日內向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申請復核。 第二十六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主動評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D類的企業中選擇確定擬主動評價的企業; (二)核實企業信用狀況,按管理職責分工提交有關管理部門進行審核; (三)按照《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準則》提出初步評價意見; (四)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初步評價意見并確定評價等級; (五)向社會公示擬定的評價等級,征求意見; (六)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二十七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可以組建評價專家組承擔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工作。評價專家組成員由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從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確定。 第二十八條 企業認為評價結果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在15日內向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申請復核評價結果。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重新組建評價專家組進行復核評價。 評價專家組應當充分聽取企業的陳述,按照評價標準作出最終復核評價決定。 第二十九條 獲得達標、優秀評價等級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確認,應當降低或者撤銷其評價等級: (一)評價中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評價機構工作人員串通作弊,致使評價情況失實的; (二)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評價等級證書的; (三)受到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業整頓、吊銷行政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被降低評價等級的企業在2年內不得提出評價申請,被撤銷評價等級的企業在3年內不得提出評價申請。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將降低或者撤銷評價等級的決定告知企業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制定企業社會責任評價的有關工作制度和管理規定,公正、獨立、客觀地開展評價活動,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保證評價質量,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企業可以按照《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準則》的要求,結合本企業實際,制定推進企業社會責任的規劃、年度計劃。 鼓勵企業通過互聯網、報紙等公共媒體公開發布履行社會責任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行業協會建立行業性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制度、參與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標準起草,開展企業社會責任知識普及、培訓、咨詢等活動。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可以委托行業協會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進行評議。 第三十三條 企業利益相關者和消費者可以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情況進行監督,舉報企業在履行社會責任中的不良行為。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狀況的舉報案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 成果運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監管總體狀況進行匯總、分析、評估,提出有關工作建議,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定期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總體狀況進行分析,提出有關工作建議,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逐步建立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年度報告公開發布制度。 第三十五條 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獲得優秀、達標、不達標評價等級的企業名錄和社會責任嚴重缺失企業名錄。 對獲得不達標評價等級的企業、社會責任嚴重缺失企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最具社會責任企業獎,對獲獎企業給予獎勵。 最具社會責任企業獎在社會責任評價等級為優秀的企業中通過公開評選方式產生。 第三十七條 對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A類或者社會責任評價等級為優秀的企業,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減免稅收; (二)優先享受科學技術、社會保障、節約能源、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政府資金補貼; (三)在產業發展、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等公共資源配置方面給予適當扶持; (四)在政府采購和政府投資項目招標中作為重要的評審因素; (五)優先推薦、安排其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各類先進評比、享受有關政治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D類或者社會責任評價不達標的企業、社會責任嚴重缺失企業,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下列制裁措施: (一)依法從重實施行政處罰; (二)取消評選相關榮譽的資格; (三)不得減免稅收和政府非稅收入,不得享受各類政府資金補貼或者參與政府采購和政府投資項目投標; (四)在產業發展、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等公共資源配置方面進行限制; (五)向社會發出消費、用工、投資等方面的風險警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制裁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D類或者社會責任嚴重缺失企業,金融機構可以降低其授信等級、保險機構可以不予辦理除法定強制保險外的商業保險業務,并可以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列入不良信用名單。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組織的涉及企業的各類考核、評價,應當充分運用企業信用監管和社會責任評價結果,不得進行重復評價,不得增加企業不合理的負擔。 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A類或者企業社會責任評價等級為優秀的,其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評選本市創建和諧企業先進單位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國內外征信機構需要了解、評估本市企業的信用和履行社會責任狀況的,可以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提供有關企業的信用和履行社會責任狀況的證明。 對符合有關條件的國內外征信機構,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本市有關企業信用和履行社會責任狀況的證明。 市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提供的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國內外征信機構評估本市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書面通知其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偽造、更改和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使用企業信用信息進行營利活動的; (四)對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A類或者企業社會責任評價等級為優秀的企業,未按規定采取激勵措施的; (五)對企業綜合信用等級標識為D類或者社會責任評價不達標的企業、社會責任嚴重缺失企業,未按規定采取制裁措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企業信用監管與社會責任評價工作經費列入各級政府預算,不得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企業信用監管,是指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依法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信息技術為支撐,通過信用信息記錄、信用監管評價、信用信息公示等方式,以激勵、限制、懲戒等手段對企業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二)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依法授權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能過程中形成的用于識別企業身份,反映企業經營狀況、履 行法定義務等信用狀況以及反映與企業經營決策相關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有關數據和資料,包括基礎信息、良好信息和提示信息。 (三)市人民政府企業信用監管網站,是指寧波市人民政府設在互聯網上網址為www.nbcredit.net的網站。 (四)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在追求自身發展的同時,對國家和社會全面發展、自然環境和資源保護,以及對股東、債權人、職工、客戶、消費者、供應商、社區等利益相關者所應承擔的各項責任。 (五)和諧企業,是指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生產與環境協調發展、可持續競爭力強、履行社會責任達到規定標準的企業。 第四十六條 本市創建和諧企業先進單位的評選標準參照《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準則》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社會責任評價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和有關執業人員進行信用信息管理和社會責任評價。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admin) |






